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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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時,因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侵入罪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其內之電線約5公斤得手(價值約新臺幣600至700元)。嗣巡邏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見甲○○在臺南縣仁德鄉臺糖田厝農場旁之產業道路燃燒電線,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電線(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相同罪名,顯係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冀不勞而獲,惟其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低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為輕微,復已發還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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