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中午止,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七樓之一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民生街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五、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茲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