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07-LV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與慈音街口(下稱系爭地段),被警逕行舉發「占用人行道停車」(按係被臺南市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不服,其理由為;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
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然異議人之停車處絕非騎樓、走廊、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僅係一般柏油路面,與其旁邊之紅磚步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有所區隔,應非管制區,且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應是使用路人能辨識出有劃設之態樣,不論是告示或其他表示方式。異議人已盡辨識之注意,但仍難得知該處為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異議人向市府陳情後,經市警局小隊長 陳文章 先生講解,該
處亦有遭他人認為非人行道,但仍依警局認定為準,理由為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並不因鋪設紅地磚、柏油或水泥而有差別。惟此所謂「人行道路面不因鋪設紅磚道、柏油或水泥而有差別」,警局似有誤解其意,蓋鋪設之材料,本可用地磚、柏油或水泥等方式鋪設,但仍需將之劃設區分出來,讓民眾識別。地磚依常理很容易辨識,但柏油地或水泥地功能本多樣,如無明確劃,一般人怎明白得知其用途。警局既然已有民眾誤判之先例,為何不亡羊補牢,豎立標語,明確劃設,保障用路人權益,而不是靠事後不確定性之延伸解釋,予以包攝。行政機關明知民眾會誤判事實而不予改善,似有行政怠惰之嫌,若將此歸責於無法辨識之民眾,人民將何所適從?經查該地點係屬私有之騎樓退縮,提供行人通行空間。依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所示,騎樓構造規定如下:①騎樓地表面應做適當之鋪設以供公眾通行。②騎樓柱及騎樓正面均應以適當壁材裝飾。③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④騎樓正面落水管以暗管裝設。查該處顯然不符上開規定,實無法判斷該處為騎樓退縮地,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0107-LV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因停放於臺南市○○路與慈音街口(下稱系爭地段),被警逕行舉發「占用人行道停車」,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3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被舉發之違規案,當事人業於96年3月30日在麻豆監理站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9百元結案,當事人當時並未聲明異議,因此未另下裁決書有麻豆監理站96年5月29日嘉監麻字第0960106767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麻豆監理站才須下裁決書,以讓受處分人於規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本件被舉發之違規案既於96年3月30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9百元結案,當事人當時並無不服而未聲明異議,麻豆監理站亦因此而未下裁決書,詎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又異議人對於本案之同一事件已於9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案號:
96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其竟於96年5月17日復重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不受理而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