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住所地位在彰化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口,將自備之三角警示牌放置在臨時用於疏導車流之外車道,並以身體擋住該路,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以身體擋住員警巡邏車,並蹲坐於巡邏車前之強暴方式,阻止警員 呂明坤 離開現場,嗣警員 宋于凡 欲駕駛該巡邏車離開,被告又繼續以身體緊貼該巡邏車車頭之強暴方式,阻止宋于凡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呂明坤及宋于凡執行公務,應認本件之犯罪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又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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