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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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調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6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貞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相對人 林火炎 特別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明宗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基簡調字第一六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調解及訴訟事件時,為相對人林火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並據到庭之相對人之女婿表示,相對人有點中風及失智等情,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 林素珍 亦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林明宗為相對人長子,可以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相對人之子林明宗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由林明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