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榮吉
鄭與成 林弘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相對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特別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榮吉、鄭與成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聲請人林弘甫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聲請人林榮吉、鄭與成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聲請人林弘甫,然聲請人林弘甫亦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同案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顯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應訴,且相對人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故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因此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核閱109年度訴字第
67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經郭淳頤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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