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告壬○○
樓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 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壬○○均無罪。
理由
甲、茲就選任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告訴人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弗里德‧ 穆拉德 博士之書面聲明暨聲明錄影,核屬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於民國93年4月間,在「東森購
物頻道」販售冒用美籍 諾貝爾 獎得主FeridMurad(中文弗里德.穆拉德博士)簽名、照片之瘦身、減肥食品,經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以下簡稱育成中心)執行長丙○○得知後,乃將上情通知弗里德.穆拉德博士,弗里德.
穆拉德即委託臺灣律師對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壬○○無法繼續販售上開瘦身、減肥產品。詎壬○○因而心生不滿,乃與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59號1樓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三立新聞台)資深主播兼社會中心製作人戊○○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壬○○冒稱係育成中心之林姓離職員工接受三立新聞獨家專訪方式,製作專題為『大打諾貝爾獎名號、生技歛財千萬』內幕特搜專題報導,戊○○明知其報導內所述之部分消息未經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12月2日在三立新聞台各節整點新聞中,報導「今日最會騙、冒名大斂財」、「踢爆斂財大騙局」、「大打諾貝爾名號、生技斂財千萬」、「三立爆料、穆拉德育成中心斂財」、「大學背書、生技廠遭騙上億」、「顧問費價高、續約10年價千萬」、「假名人光環、代言生技廠鍍金」、「執行長雙醫學博士、全是假的」、「丙○○假學歷、騙五家生技廠」、「丙○○大騙局流程圖」、「穆拉德育成中心、經部沒登記」等內容,散布此消息,指摘足以損害弗里德.穆拉德博士(以下稱穆拉德博士)及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戊○○、壬○○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衝突之解決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言論可區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見 吳庚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酌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對於誹謗罪之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由於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且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僅有「虛偽之事實陳述」或「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始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罰之客體。
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言論之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已如前述,至在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刑法同條(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申言之,檢察官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相應被告雖得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以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刑法第310條之適用上有所不同,已如
前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關於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而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適當,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壬○○涉有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之指訴、三立新聞台「內幕特搜」專題報導新聞側錄光碟片一片、上開專題報導新聞內容譯文一份及翻拍照片26張、被告戊○○及壬○○之供述、證人丁○○、 陳重友 、 王怡翔 之證述、馬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東森電視購物頻道DVD光碟一片及節目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 弗里得 、穆拉德博士中英文聲明稿各一份及聲明錄影光碟
DVD一片、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之告訴人丙○○碩士、博士畢業證書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2年1月20日衛署疾管企字第0920000893號開會通知單、生物科技育成中心91年
5月13日簽呈、國立中山大學簽呈稿、國立中山大學92年3月14日中心生技字第0920000836號函、國立中山大學92年3月21日中心生技字第092000093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91年11月14日南訓輔字第0910004919號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11月14日(91)蓮萃字第14949號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2年4月18日臺會字第092001343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在新聞製作分工上,社會中心僅負責供稿,不負責新聞帶字幕或標題之編輯,公訴人起訴構成誹謗之文字,均係新聞報導之字樣或標題,其內容為編輯台後製時所自行加入,與被告戊○○無涉,再主要內容係揭發他人利用名人光環斂財,從未指訴告訴人穆拉德博士參與其中,並未妨害告訴人穆拉德博士之名譽。又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
㈠有關系爭報導所稱穆拉德育成中心並未合法設立部分:中山大學僅設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又該「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於系爭報導時已經裁撤,但報導當時仍有「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之網站運作並進行招商。㈡有關系爭報導所稱廠商指控斂財部分:系爭報導所引用顧問證書確實存在,且須廠商付費,也確實有廠商指控穆拉德育成中心斂財,並的確有人於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裁撤後仍在兜售「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之顧問合約。㈢有關告訴人丙○○雙醫學博士為假部分:告訴人丙○○對外確實自稱為雙醫學博士,且被告丙○○所提出公共衛生博士之學歷並非雙醫學博士。㈣有關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員工爆料部分:壬○○確曾為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員工,其陳述並無不實,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壬○○對於其內部運作情形熟悉,若非該中心員工,亦親自見聞該中心對外招商之過程。況被告戊○○對系爭報導內容也有合理確信,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壬○○則以伊確實有在育成中心任職,且伊係以自身任職於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經歷,接受三立新聞專訪,除於新聞中所陳述之內容外,其餘報導均非伊提供給三立新聞,且受訪內容並無腳本,事先亦未與三立新聞記者溝通,事後才得知三立新聞報導之全貌,與被告戊○○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資為辯解。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內幕特搜」報導,係以現場訪談方
式呈現,於節目開始,先行播放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帶,播放完畢即由被告壬○○化名為「林先生」以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員工身分,被告戊○○則以三立社會新聞中心製作人身分,擔任來賓接受主持人 敖國珠 之採訪並發表言論。其間:
㈠被告戊○○所述言論部分
⒈有關指述進駐廠商應以高價始能續約乙節
被告戊○○於上揭內幕報導節目中,提及「其實最主要就是說哦,我們三立新聞中心有接到廠商打電話來跟我們投訴,就是說他們現在要繳一些錢啊,但是繳的金額都很大,他們就說現在有一個穆拉德育成中心,就是跟他們講說要續約,因為有些產品上面都已經打上『穆拉德研發團隊所研發的產品』,那因此現在要續約,這一續約不得了,就是說他們剛開始進駐的時候是五萬塊美金嘛,但是你一續約下去,他這一簽叫要簽十年,然後他就發二種證書,現在我們來看一下,請導播take一下畫面,他所謂他的證書就說,第一個你要簽約的話,那可以,沒問題,他發給你的證書,就是所謂的聘請這個穆拉德博士來擔任顧問,這樣的一個證書,一發給你,OK,你要續約的話,一次就要簽十年的時間,那一年四萬塊美金,算一算就是四十萬美金,另外有你要續約的話就是續董事職的約,所謂董事就是聘請穆拉德來你的公司擔任董事啊、副董事長這樣一個職位,但是一續約的話,一年就要九萬美金,那一次也是要十年,那算一算就是九十萬美金,相當於二千七百萬台幣,就因為這樣的一個情形,所以整個事情才曝光。」、「(丙○○)他反正要求這些廠商說你不簽約的話我就告你,然後就是有的廠商就跟他簽約了,‧‧‧那我們算一算當時進駐育成中心的廠商大約有十五家,那這十五家廠商當時的合約都已經滿了,那現在是不是要再續約,你要續約的話就是我剛講的,你要把四萬美金、把九萬美金,那一簽就是十年,那有一些廠商他拿不出這些錢來,但是在產品上已經有穆拉德的名字,所以我們現在都在發現現在的購物頻道裡面,很多的產品上面都打著穆拉德的研發團對所研發的,結果算一算有二、三十家,那這些廠商他產品要繼續賣啊,你不賣的話就只有收,那現在就卡在要續約的問題,那丙○○就吃了這一點,就咬死你,所以要說你如果要繼續用穆拉德,你不用我就告你,這些廠商是被迫要跟他簽約的,主要是這樣才爆發出來。」等語,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譯文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偵卷第74頁至第90頁、第133頁、第134頁)。
⒉有關指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是否確實存在乙節
被告戊○○於上揭內幕報導節目中,提及「事實上這間所謂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很奇怪我們有特別跑到南部的中山大學,有去問,那中山大學反應是什麼吶,就是請問他說你們大學到底有沒有設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結果中山大學給我們記者的回答是我們沒有設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我們只有一個創新育成中心,那很奇怪的是,經過我們查了之後,這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在2002年的1月21日,它正式的啟用,而且在啟用的當天,穆拉德博士他們也把他弄來哦!也弄來台灣哦!然後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就當時的校長,我們請導播給我們這個畫面,就當時的校長也就是 劉維琪 這位先生,他是現在寶華銀行的董事長,他在剪綵的當天,也就是1月21日也在現場,也負責剪綵,那還有致詞,甚至我們還有影像的畫面,就是說你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根本學校不承認。」、「你一般育成中心要成立的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他有一定的規模和規則,就是包括你這個育成中心成立要有實驗室,然後另一方面員工要多少人,然後所有器材設備經過他審核之後,你育成中心才能夠核准,那麼我們瞭解穆拉德所謂的育成科技中心,在經濟部根本被駁回了,就是說經濟部根本不承認,那麼我們也瞭解到中山大學他也否認說有所謂的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那你怎會,你竟然中山大學否認、經濟部也沒有這個育成中心,你怎麼會出來,那我們發現到這個執行長,還有副執行長是大有問題的,而且我們根據法律上的瞭解,就算有穆拉德博士的本人的一個授權,讓你用這樣的一個育成中心,照理講是可以拿到政府補助的,那你對外你不能夠賣這些證書,所謂賣顧問證書啦、賣董事長職務證書(標題:丙○○詐騙流程圖、打穆拉德名、聘用顧問詐騙費),‧‧‧那這些錢到現在我們瞭解是沒有一個帳目(標題:育成中心人去樓空,全無設備),包括你這個金錢流向?到底收了多少錢?這些錢怎麼用的?其實講也難怪有廠商爆料說繳了這些錢,之後你現在育成中心連根本都沒有,還被關掉了,你怎麼來輔導我們上市,輔導我們這些生物科技公司來上櫃」等語,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偵卷第74頁至第90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
⒊有關指述告訴人丙○○學歷造假乙節
被告戊○○於上開內幕報導節目中提及「事實上我們瞭解到說他這上面所寫的M.D.啊,M.D.事實上在醫學界的人講說呢是所謂的醫學博士,那在臺灣來講的話,一般人要取得所謂PHD是非常容易的,並不困難,但我們記者國際組編譯上了這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所謂的校友網站還有醫學系的網站,特別去查,到底有沒有一個叫丙○○這個人,他的英文名字叫做Danial, 丹尼爾 陳,到底有沒有這一號人物呢?結果查的包括校友網站,還有醫學系畢業的歷屆校友,沒有這一個人,另外一方面,你能夠拿到所謂M.D.的話,在國內醫學界來講是何等大的一個事啊,因為M.D.醫學博士就我們瞭解是非常難拿的,而且通常一念都是苦讀十年、二十年,那如果丙○○他對外宣稱說他在二十七歲、二十八歲擔任省府員工的時候就拿了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的雙醫學博士,這一點就令人起疑,另外我們也查過,他現在差不多三十八歲,我們推斷他在十年前的入出境資料,根本沒有入出境的資料,他又麼能夠拿到所謂的雙醫學博士?」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偵卷第74頁至第9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37頁)。
㈡關於被告壬○○言論部分
被告壬○○於上開內幕特搜報導節目中述及「其實很簡單,當初我們在育成中心上班的時候,很多聽他們講電話都說你們只要付這個證書的費用,進駐進來就有很多很多的好處,比如說可能可以幫助你瞭解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啊,然後還可以把這個當作你的技術顧問,就可以讓這個穆拉德當作你的技術顧問,然後可以幫你做一些行銷商品的動作,‧‧‧我覺得蠻奇怪的,因為他穆拉德他很少來臺灣嘛,怎麼可能幫這麼多廠商作技術顧問的動作,我覺得不太可能‧‧‧其實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本身育成中心它也沒有實驗室,也沒有研究人員,但是當初他是告訴我們說,可以幫廠商作一些行銷的動作,還可以協助他們技術顧問的開發,沒有這些人員、這些設備,怎麼可能做到這樣的事情,我會覺得很疑惑啊!就幾個辦公人員而已啊,不超過5個人,而且還是設在中鋼大樓裡面,然後幾間辦公室還空空洞洞的,就幾個人在,完全沒有像學術研究中心那種感覺。其實我做沒幾個月就離職了,而且我沒有領到薪水,那時候好像公司很多同事也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偵卷第74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㈢上開內幕特搜報導節目,除被告戊○○壬○○曾為上開言論
外,於節目中各畫面間串以「今日最會騙、冒名大斂財」、「踢爆斂財大騙局」、「大打諾貝爾名號、生技斂財千萬」、「三立爆料、穆拉德育成中心斂財」、「大學背書、生技廠遭騙上億」、「顧問費價高、續約10年價千萬」、「假名人光環、代言生技廠鍍金」、「執行長雙醫學博士、全是假的」、「丙○○假學歷、騙五家生技廠」、「丙○○大騙局流程圖」、「穆拉德育成中心、經部沒登記」等標題,並有旁白稱:「找來諾貝爾獎得主,為臺灣生技代言,中山大學穆拉德育成中心只風光一年,就關門大吉,因為這連中小企業處都否決不讓穆拉德育成中心成立,理由是沒有足夠研究人員和設備,奇怪的是育成中心網站到現在還存在,甚至還有人繼續兜售穆拉德聘僱證書,當時一手促成的中山大學前校長劉維琪,目前在一家銀行擔任董事長,對於這些他說完全不知情,【畫面:(劉:有沒有證書,我要去瞭解一下,但是我記得穆拉德育成中心是有企業進駐,什麼樣的證書,我要去瞭解一下,記者問:是花錢買的嗎?劉:進駐企業沒有要花錢買啊!)】所有賣證書的錢到底是進誰的口袋,廠商質疑照片上育成中心執行長丙○○應該最清楚【畫面:(受害廠商稱:穆拉德育成中心已經關閉了,所以他現在又要用這種名義來續約,丹尼爾丙○○先生)】丙○○早在二十七歲就擔任前省府衛生處第三課課長,當時竟然號稱得到美國霍普金斯大學雙醫學博士,根本是假學歷,騙人的,霍浦金斯完全沒有丙○○這號人物(標題:拆穿世紀騙局,諾貝爾光環遭冒用)也就是他被廠商指控在育成中心關閉以後,還是向廠商要錢,刑事局已經接獲報案,要拆穿整場世紀大騙局。」之情,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偵卷第133頁、第134頁)。
被告戊○○雖辯稱:除前開所述言論外,其餘內容均為編輯台
後製時自行加入,伊並不知情云云。證人即當時擔任三立電視台新聞中心副主任己○於本院審理中也至庭證稱:進行現場訪談時,新聞畫面上字幕係由主編及編輯製作,不可能係由被告戊○○負責,被告戊○○工作也不包括編輯,旁白內容主要係由文字記者撰稿,字幕則係由主編、編輯及文字記者撰稿,畫面則由攝影記者剪接,若沒有現場畫面再由後製製作。本件內幕特搜報導節目的標題,偵查卷第74頁第一個圖下面『大打諾貝爾獎名號生技』標題是主編預做,第二個圖就是預錄好的帶子,75、76頁應該是中午的新聞帶,『諾貝爾獎得主』有可能是原來新聞帶標題,也有可能訪談時才打的,77頁也是新聞帶,下面證述資料也是新聞帶,78頁也是新聞帶,『千萬證書經中山大學校長簽名』也是,穆拉德聘書顧問及董事費用表也是新聞帶,80頁上面『今日最會騙』的標題就不是新聞帶,其他是新聞帶,『三立爆穆拉德中心歛財』是現場打的,81頁是現場情況,『踢爆歛財大騙局』、『大學背書生技廠遭騙上億』的標題是現場打的,『顧問費千億』、83頁的『假名人光環代言生技廠』『執行長雙醫學博士全是假的』,『丙○○雙醫學博士都是假學歷』,85頁在丙○○上面打個假學歷,86頁丙○○詐騙流程圖則是由採訪記者採訪完後作成交由文字記者寫出文字後再交給後控製作才能播出的帶子。本件採訪記者為 許有容 並非被告戊○○。而且現場來賓雖然可以看到字幕,但不大可能可以一方面說話一方面對於字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128頁)。但查:被告戊○○為該則新聞之負責人及統籌負責,包括新聞的查證資料蒐集、報導內容之形成及決定播出,業據證人即負責本則新聞查證工作之記者陳重友及王怡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承:負責校稿、改錯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觀諸被告戊○○於偵查中兩度提出之採訪新聞稿(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其上有關標題及口白之記載內容,與前揭內幕特搜報導節目均互核相符,被告戊○○所為上開言論,也係與前揭內容相互呼應或為衍伸之敘述,語意仍屬一貫,況被告戊○○於過程中,尚要求導播在其陳述之同時,提供與其陳述內容相關之畫面,足徵被告戊○○確有參與節目製作之過程,方能即時與導播有所互動。是縱使「內幕特搜報導」節目最終呈現於觀眾前之內容,非由被告戊○○剪接、編輯製作而成,然該等內容之形成、所呈現之「告訴人丙○○有藉由穆拉德博士名義詐騙廠商行為」之整體意象,仍係由被告戊○○主導而為,故被告戊○○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被告戊○○得否主張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之真實抗辯原則,茲分敘如下:
㈠有關指述進駐廠商應以高價始能續約乙節
1被告戊○○於前開節目中確有陳稱:廠商進駐育成中心之
初,需繳納五萬元美金,如需續約則需以十年為期,所需繳納之費用分為兩種,欲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顧問者,每年需繳納四萬美金,欲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董事者,則每年需繳納九萬美金等語,業如前述。
⒉然查:
⑴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穆拉德博士是中心榮
譽主任,提供免費諮詢,並擔任4到5家公司之顧問,但未收費,如果有付顧問費,一定會透過學校,但學校並沒有此筆支付紀錄。後來中心裁撤以後只有一家群麗公司經由伊與穆拉德博士聯繫繼續擔任顧問,此項合約才有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7頁)。
⑵證人即育成中心副執行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育
成中心係針對生物科技產業廠商草創時技術不成熟作輔導工作,育成中心之進駐廠商需繳納給學校包括進駐費、輔導費等費用,費用計算方式初期為一年120,000元,後來因為成本太高,改為一年300,000元,由中心提供服務,包括資金、技術、管理、法務、市場五大服務諮詢,中心本身並無成立實驗室,實驗室就是使用中山大學楊教授的實驗室,育成中心不需支付穆拉德博士費用,也不會對外推銷穆拉德博士的顧問證書,進駐廠商也無庸給付,到後期有廠商欲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顧問,但是由執行長即告訴人丙○○與他們接觸,並不知道後續情形。育成中心是一個平台,會舉辦講座讓其他社會人士瞭解育成中心進駐廠商,這些講座不用收費,中心負責研發技術及提供技術者為中山大學主任楊教授、穆拉德博士、執行長,員工有會計、行政人員、業務人員等,法務部分由會計師提供、管理部分是找穆拉德博士,市場就是由執行長及穆拉德博士負責,育成中心員工並無人辦理過公司上櫃上市的經驗,進駐廠商若有需求就會透過執行長接受穆拉德博士的義務性輔導,中心成立後穆拉德博士來過2、3次,並發表演講,演講不限進駐廠商,其他人也可以進來,中心也會核發進駐廠商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84頁)。
⑶證人即群麗漢方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庚○○證稱:91年
底時有一個甲○○說是工商時報南區報導,之後與工商時報就有互動,並介紹丙○○來公司說明,說穆拉德育成生物科技中心實力非常強,設置於南部最好學校中山大學,而且是直屬校長的一級單位,許多事項校長同意就好,劉校長也是他非常好的朋友,有二位諾貝爾得獎參與,除穆拉德博士外還有哈威爾,所以就繳進駐費進駐,丙○○跟伊說聘任一個諾貝爾獎得主當副董事長和技術顧問才不會成為地區性公司,後來就匯190幾萬到一個 蔣愛珍 的帳戶,之後穆拉德博士有來臺灣到伊公司公開接受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儀式,但丙○○答應穆拉德博士只擔任我公司技術顧問和副董事長,並說沒有期限,顧問證書也沒有截止日期,並將證書聘任書表框2、30份說可以給經銷商當宣傳,但後來發現穆拉德博士還有和其他人簽聘任書,詢問丙○○的結果,丙○○說他們都是假的,穆拉德博士有向他們提出告訴,但9月份時丙○○突然說穆拉德博士要告那些假冒他名義的廠商,並連群麗公司也會被告,要伊跟穆拉德博士解釋,伊擔心被污名化,而且之前丙○○說可以幫伊設計一個以穆拉德名義製作的廣告,沒想到丙○○反以該廣告威脅伊,後來丙○○拿幾張空白A4紙要伊簽名,說伊英文不好,要幫忙伊解釋,之後才知道丙○○將這份道歉書寄給很多下游廠商。伊還有匯193,000元給穆拉德博士,但博士沒有收到這筆錢,也和博士有個合約,按年付1萬美金給博士,育成中心有說提供群麗公司資金、管理、技術、法務、市場諮詢方面服務,但都沒有實際提供,有當面透過丙○○翻譯問過穆拉德博士幾個問題,也有給樣本,丙○○也有用電子郵件確認,中心有說要提供實驗室但都沒有拿到,中心一開始有定期辦研討會,另外跟伊拿了100萬元說要辦10場,但後來只有辦6次,也沒有提供技術或無償提供中山大學資源。丙○○有拿給伊聘任書及證書。伊曾付過2次年費給中心,第一次91年6月30日付頭期款134,000元,第2次91年7月30日又付18,0000元,丙○○說可以將伊公司變成國際化的公司,並幫忙處理產、官、學界的平台,進駐以後丙○○說可以找穆拉德博士擔任副董事長,也沒有將此段過程告訴媒體、丁○○,或和戊○○、壬○○有所接觸。群麗公司有和穆拉德博士簽訂聘任穆拉德博士擔任董事長的顧問合約書,當時丙○○說先幫忙墊了19萬3000元美金,之後說有急用,伊籌到錢就還給丙○○,並匯入丙○○的私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10
5頁)⑷證人即綠生技公司董事長乙○○證稱:因為中心執行長
丙○○說要聘請穆拉德博士做為顧問,要先完成進駐程序,所以才進駐,並付出525,000元作為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顧問之費用,進駐費另付134,000元,付費後有得到偵卷第12頁之顧問證書,丙○○並複製20份送給伊,說可以掛在辦公室或其他經銷點作為宣傳用,之後還有付過2、3萬作為2次教育費用課程。但成為進駐廠商後,中心並未提供任何服務,穆拉德博士也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但伊沒有將此事告訴戊○○、壬○○、丁○○,也沒有記者向伊詢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11頁)。
⑸綜觀證人上開陳述內容,有關進駐育成中心所需繳納之
進駐費,及進駐以後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顧問之費用,證人甲○○係稱:進駐費用初期為一年120,000元,後來改為一年300,000元,廠商無庸額外給付穆拉德博士顧問費用;證人庚○○、乙○○雖各稱除給付進駐費用以外,另給付高額顧問費用或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公司副董事長等語,然彼等所陳述之費用內容,與被告戊○○所稱給付之額度亦有逕庭,又據穆拉德博士於2004年
9月7日受群麗公司聘任擔任董事及技術顧問,與群麗公司所簽訂顧問合同內所載(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41頁),費用第一年為美金10,000元,逐年增加美金1,000元,總額亦不過19,000美元,此與被告戊○○所述相距更遠,則被告戊○○陳述之內容,顯非真正。
⒊被告戊○○雖辯稱有經過查證云云,證人即檢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因為之前幫仁山公司行銷,牽扯到穆拉德,被丙○○在蘋果日報登說穆拉德博士要跨海求償5000萬元,後來過一個月有一個叫辛○○的人又說認識丙○○,丙○○與穆拉德博士才是正統的,因為他與丙○○合作,合約已經到期,丙○○說要續約,不然不能賣他之前向丙○○進的產品,後來辛○○問是否要合作,說要進駐穆拉德生物科技中心,只要先付顧問費一萬美金,一人一半,就可以用穆拉德博士名義賣產品,伊問哪些廠商付錢,他說群麗也有付,已經付了約一千萬元,並說要穆拉德博士擔任顧問一年需要四萬美元,董事一年要九萬美元,要簽十年約,因伊打電話去問結果是空號,所以檢舉穆拉德生物科技中心是否有此機構,有沒有要人家進駐、需不需要費用、是不是可以介紹穆拉德博士當顧問,檢舉之後第一次是記者許有容和攝影師先來公司瞭解,第二次是戊○○、許有容和攝影記者來,由許有容負責採訪,伊並提供偵卷第12、13頁資料給三立公司,當時壬○○說是育成中心員工,並提出很多人名片,所以就讓壬○○接受採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21頁)。惟證人丁○○本身既為檢舉人,被告戊○○竟僅轉述證人丁○○之檢舉內容(即證人丁○○所稱傳聞自辛○○之陳述),況證人丁○○也稱:辛○○所講的都有敘述,但不知道是真是假(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未有實際行動查證告訴人丙○○是否果有如證人丁○○所檢舉之內容,要求進駐廠商繳納如被告戊○○所稱高額進駐費用及聘請穆拉德博士擔任顧問及董事之費用,顯未經過詳細查證及蒐集證據資料,故被告戊○○辯稱伊得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於誹謗罪之處罰,尚屬無據。
㈡有關指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是否確實存在乙節
⒈告訴人丙○○擔任執行長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係依據國
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設置辦法於91年11月29日成立,並於93年1月間裁撤,雖該中心於91年5月13日欲申請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但中山大學91學年度第2學期任務編組審查會議於92年3月12日認為,基於所屬一級中心應以本校具名為「國立中山大學0000中心」,是以各申請成立任務編組中心不宜冠以人名,以免混淆不清,造成行政上困擾,是以該次會議就「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欲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提案決議為不通過,有國立中山大學96年2月8日中秘字第09600004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內與中山大學之公文往返、或中山大學對外述及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時,均曾提及「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一語(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63頁),證人即曾任同中心主任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 陳宏遠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們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於91年1月22日正式成立,由該時校長劉維琪為第一任主任,聘請被告本人為執行長,由被告本人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月中,由該中心提出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到了92年1月22日中心又正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會審查時,更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從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十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案他要作這樣的事情,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有制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十個月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用穆拉德名義」(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為相同之實體,且中山大學於91年5月至92年1月間也容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外使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稱。再加以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設置,係依據中山大學上開設置辦法成立,無庸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稱:育成中心是由財團法人、政府或民間設立,經濟部係核准補助機構,並非核准設立機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然被告戊○○竟節目中指稱「設立育成中心必須具備一定條件,例如具備多少員工及實驗室等,再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准登記」、「該育成中心在經濟部未登記」、「在經濟部申請時根本是被駁回」,致使收看節目者透過「中山大學只有一個創新育成中心」、「育成中心之設置應經經濟部核准,然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未經核准」,自與真實有違。
⒉被告戊○○雖辯稱:曾請記者陳重友向中山大學查詢有無
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存在云云。然據證人陳重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北部新聞中心要求南部新聞中心支援查證是否有廠商冒用穆拉德名義為顧問以進行詐財的廠商進駐在育成中心,當時北部新聞中心的人要伊到中山大學找發言人求證,並有去中鋼廠區內的廠商辦公室查證,但被擋下來,便回復戊○○稱中山大學發言人說育成中心是前任校長成立的,查詢的對象已經沒有在運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1頁)。是以證人陳重友回報查訪之結果應為:
中山大學於前任校長任內期間,曾成立該中心,但現在已經沒有在運作,惟被告戊○○除陳稱:中山大學給記者的回答是沒有設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只有一個創新育成中心外,更稱:沒有獲得中山大學承認等語,再被告戊○○於節目中復指稱「設立育成中心必須具備一定條件,例如具備多少員工及實驗室等,再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准登記」、「該育成中心在經濟部未登記」、「在經濟部申請時根本是被駁回」,致使收看節目者透過「中山大學只有一個創新育成中心」、「育成中心之設置應經經濟部核准,然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未經核准」等語之誘導,產生告訴人丙○○擔任執行長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係一相當於「空頭公司」之整體錯誤印象,並進而投射到告訴人丙○○本人有欺騙進駐廠商之可能。是被告戊○○於節目中所稱「中山大學稱沒有設立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乙節雖屬為真,然事實上係使用該名稱之機構雖不存在,惟其實體即「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實存在且曾運作過,而被告戊○○明知證人陳重友之查詢結果,竟為語意上之扭曲,並為負面之表述,實難認定被告戊○○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所為。被告戊○○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應可認定。
㈢有關指述告訴人丙○○學歷造假乙節
⒈告訴人丙○○於80年6月取得私立臺北醫學院授予之醫學
士學位,同年通過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嗣於83年
6月取得私立高雄醫學院授予之醫學碩士學位,再於取得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授予之碩士(Master
ofPublicHealth)及博士(DoctorofPhilosophy)學位,有上開學歷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235頁)。又告訴人丙○○自84年1月起即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據(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再證人丁○○稱:並未提供雙醫學博士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證人庚○○、乙○○也稱:印象中有說是約翰霍浦金斯大學醫學博士,有沒有雙這個字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第111頁)。被告戊○○所稱憑以認定告訴人丙○○有自稱擁有雙博士學位之網頁(即偵卷第15頁,其內容為Dr.Chensucessfullyorganizedtwoclassesofexecutivetrainin
gprogramincollaborationwithJohnHopkinsUniversity,schoolofPublicHealthin1994and1998duringhistenureattheDepartmentofHealth,Taiw
anProvincialGovernment.Dr.ChenrecievedhisMD
andMasterofPublicHealthfromtheJohns),除為告訴人丙○○否認其為真正外,細觀全文,也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丙○○擁有雙醫學博士學位。則被告戊○○所指摘傳述之告訴人丙○○對外稱擁有雙醫學博士學位,又稱告訴人丙○○10年以前沒有入出境紀錄,如何取得學位等事項,並非真正。
⒉但查:告訴人丙○○個人所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3
8頁),上所記載之英文姓名即為DanielChen,並在姓名後方記載「M.D.」「Ph.D」等學位之位銜,而依一般人對於上開學位位銜英文縮寫之認識,「M.D.」係指「醫學博士」(即MedicineDoctor),「Ph.D」則係泛指任何學科的博士畢業生(僅特定學科如工程學博士、教育博士、醫學博士或法學博士會授與特定學銜)。至告訴人丙○○雖稱:醫學院畢業就是M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惟查學士之英譯為Bachelor,醫學士之縮寫實為B.M.(即BachelorofMedicine)或M.B.(即MedicineBaccalaureus,拉丁文),況常人在學銜的安排上,也不會在學士學位後越過碩士學位即記載博士學位,故告訴人丙○○所陳前詞,顯屬無據,告訴人丙○○有對外以名片示以他人擁有雙博士,且其中一項為醫學博士學位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告訴人丙○○僅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博士學位,業如前述,竟於名片上標示擁有醫學博士學位,且在該醫學博士學位英文縮寫後方緊接冠以「Ph.
D.」之學銜,被告戊○○乃以修辭上之誇張手法,陳述告訴人丙○○之學歷有造假之嫌,顯非出於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不知而對報導內容有不實之陳述。
⒊參以被告戊○○為確認告訴人丙○○之學歷,曾囑託三立
新聞台國際編譯組記者王怡翔查證之情,業據證人王怡翔於偵查中結稱:戊○○給伊丙○○英譯名字及 丹尼爾陳 查證丙○○的學歷,伊到約翰霍浦金斯大學網站上查,發現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1頁)。則證人王怡翔所提供資料固有錯誤之虞,惟被告戊○○既係信賴證人王怡翔之查證結果,亦於過程中說明此查證經過,尚難認定被告戊○○就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遽科以誹謗罪之罪責。
關於被告壬○○得否主張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之真實抗辯原則,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壬○○未曾在育成中心擔任職務乙節,業據告訴人丙○
○、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國立中山大學96年中人字第0960001985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22頁),至被告壬○○雖提出名片一紙,惟該名片上所有人之姓名遭塗黑,是否確為被告壬○○,已非無疑,況以現今科技,名片之製作可輕易透過電腦套印而成,尚難執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被告壬○○陳稱:有在育成中心上班之情,非屬真正,堪可認定。
㈡但查:被告壬○○係因育成中心有很多廠商需要行銷企畫,
經由告訴人丙○○介紹給進駐廠商幫忙做行銷企畫,從92年起壬○○就經常出入育成中心,也有可能熟識育成中心狀況等情,此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而被告壬○○所陳各節,除曾任職於育成中心乙節與事實不符外,其稱:「很多聽他們講電話都說你們只要付這個證書的費用,進駐進來就有很多很多的好處,比如說可能可以幫助你瞭解一些法律上的問題啊,然後還可以把這個當作你的技術顧問,就可以讓這個穆拉德當作你的技術顧問,然後可以幫你做一些行銷商品的動作」,核與證人甲○○證稱:育成中心係針對生物科技產業廠商草創時技術不成熟作輔導工作,育成中心之進駐廠商需繳納給學校包括進駐費、輔導費等費用,由中心提供服務,包括資金、技術、管理、法務、市場五大服務諮詢之情相符;再穆拉德博士並非常駐在臺灣,於中心成立之後,也僅來台2、3次,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至育成中心確無實驗室也無技術人員之配置,最後員工也僅剩5、6位乙節,均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陳宏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於92年10月2日那時候因為學校校長換人,校長不再兼任該中心主任,於是開始擔任該中心的主任,那時候已經沒有資金發薪資,所以從財務狀況判斷該中心很難再運作下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頁),俱與被告壬○○述稱:有同事沒有領到薪水之情相吻合,則被告壬○○所為言論,除曾任職於育成中心乙節與事實不符外,其於所稱本諸之證據資料,核與事實相符,自得解免誹謗之罪責。
㈢至被告壬○○雖未曾任職於育成中心,但被告壬○○係經告
訴人丙○○之介紹為育成中心之進駐廠商進行行銷企畫之服務,並常進出育成中心,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所為言論有導致告訴人丙○○名譽受損之處,並非在被告壬○○是否確為育成中心之員工,而係被告壬○○本諸其對育成中心運作狀況之瞭解,對育成中心有無可能提供如中心對外宣稱可提供之服務、中心之實際運作狀況等情所為之描繪陳述,縱被告壬○○確非育成中心之員工,然被告壬○○有瞭解育成中心狀況之可能,此據告訴人丙○○陳述如前,被告壬○○所述育成中心之配備、穆拉德博士來台次數、中心員工人數以及薪資發放情況,亦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上開陳述既均有所據,並未虛偽捏造,難認被告壬○○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
被告戊○○關於「指述進駐廠商應以高價始能續約」及「指述
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是否確實存在」部分之陳述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㈠被告戊○○除發表上開言論外,實則被告戊○○亦指出:「
最重要的原因係因臺灣現在有一個亂象,就是說我如果上面有一些名人來加一些註記的話,那產品就會賣的比較好」(見偵卷第131頁),故被告戊○○針對攀附行銷此一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向加以檢討。而育成中心確有核發進駐廠商尚有記載穆拉德博士擔任榮譽主任之進駐證書(見偵卷第12頁),另穆拉德博士同意擔任進駐廠商顧問者,亦會取得穆拉德博士同意受聘之同意聘任書(見偵卷第13頁),均經告訴人丙○○結證無訛,被告戊○○被告因此針對包括育成中心及告訴人丙○○之真實性及信用性作出主觀評論及意見陳述,顯見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該評論為善意。被告戊○○在陳述有關育成中心是否為虛設之時,也一併公開育成中心設立之時穆拉德博士亦有參與之畫面,並提供當時擔任中山大學劉維琪校長受訪之畫面,劉維琪校長之受訪內容,即進駐企業沒有要花錢購買證書乙節,亦屬對育成中心之正面論述,社會大眾自得資以判斷被告戊○○所為陳述是否值得信賴與接受,故被告戊○○所為陳述,縱嫌聳動或誇張(如誇張收取費用之金額,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縱使其評論內容足令告訴人丙○○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被告戊○○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丙○○名譽為其唯一目的,難認有何惡意誹謗之情事,其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壬○○坦言目前任職於馬林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查馬林公司負責人為丁○○,被告戊○○及壬○○為馬林公司董事之一,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可憑,被告壬○○及丁○○因未獲穆拉德博士之授權,即違法在馬林公司所銷售之「纖媚麗美姿膠囊」減肥食品上,標示「諾貝爾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所率領仁山生際研發團隊最新產品」等語,案經穆拉德博士對包括被告壬○○、丁○○在內等多人提出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31號),致使被告等人無法繼續透過購物頻道販售上開減肥食品,失去鉅額獲利,而該案件所以曝光,就是告訴人丙○○提出,壬○○因而串同丁○○、戊○○等人,編造不實新聞,藉此毀損告訴人名義,造成告訴人丙○○似乎在臺灣假借穆拉德博士名義詐財之不良印象等語。惟被告壬○○所為言論與真實無違,並無進一步確認其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之必要。而被告戊○○係因本案報導始與證人丁○○熟識,並擔任馬林公司董事之情,此據證人丁○○結稱在卷,故告訴人以被告戊○○曾任馬林公司董事,揣度被告戊○○所為報導係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屬速斷。
公訴人另認上開特搜報導節目,足以損害穆拉德博士之名譽乙
節,惟觀諸前揭譯文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丙○○假借穆拉德博士之名望以獲取進駐廠商給付不當高額顧問費用及聘任費用,縱然有提及進駐廠商給付高額費用之情,被告戊○○也未稱此項費用即係告訴人穆拉德博士授意收取或由告訴人穆拉德博士本人親自收取,故以社會一般大眾對告訴人穆拉德博士所主張誹謗內容之合理反應,並不足以使被侮辱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侮辱者喪失信心,在社會觀念上,應非貶損名譽之詞語,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戊○○、壬○○所為上開言論,或與事實相符
,或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或係就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並非以誹謗告訴人丙○○名譽為其唯一目的,縱其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丙○○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壬○○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壬○○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