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
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86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摘要如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妍欣養生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對價,與男客吳○○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
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故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摘要如下:依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資料,無從
證明異議人與男客已進行半套性交易,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準此,
行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暨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
,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
程度或交付或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但觀
吳○○於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時已稱:警方搜索妍欣養生館
時,我在該館2樓第2間包廂內,異議人已將我穿的紙內褲
脫掉,並將潤滑液按押至我生殖器上,再以手按押我大腿內
側(鼠膝部),警方進入該包廂時,我生殖器呈勃起狀態,
當異議人對我從事上述行為時,我心裡想異議人要幫我做半
套性交易,但我尚未交付消費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1頁),查吳○○所為陳述確與警方隨身監視器之影像截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觀異議人已以手觸
碰全裸男客生殖器致有勃起反應,異議人於警方查緝時,另
有欲從原包廂跑離店面之反應(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異
議人與男客於前述時、地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五、異議人固辯稱:當時男客裸露下體,是因其認為穿著紙內褲
不適;又該養生館負責人曾告誡如按摩師於館內從事性交易
者,將予以開除;況店內包廂僅有布廉阻隔,又無設置監看
、警戒系統,顧客在隱密度甚低之情況下,實不可能從事性
交易;而異議人縱與男客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協議,於渠等
尚未實際進行性交易時,亦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但異議人所辯,與吳○
○證述其裸露下體之原因並不相符,且觀現場照片,可知異
議人按押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膝部)之際,實係於
包廂已以布廉隔絕之空間內進行,故具足供進行性交易之隱
密度;併觀異議人、吳○○於受搜索時之衣著狀態、肢體接
觸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實與一般非性交易之單純按摩
迥異,堪認異議人與男客實已著手進行性交易行為,是異議
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
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