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6月,並於100年1月11日確定。嗣雖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乃為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是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上開判決原確定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11日)為界定附表所示案件之數罪併合基準時點,凡在上開100年1月11日前所犯之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提起非常│折算1日。│││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29日上午12時│100年1月9日│││35分許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550號│字第268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100年度簡字第35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4日│100年7月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53號│100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11日│100年7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更│高雄地檢100年執字第│││字第1562號│11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