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74號、102年度偵字第2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聰吉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劉聰吉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20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劉聰吉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聰吉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甲○○所工作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吃店用餐,並在店內因要求甲○○購買香菸遭拒後,即以「幹你娘」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以唱歌為由抱住甲○○不讓其離開,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未遠離甲○○工作處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於102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電話邀約甲○○前往高雄市○○區○○○路157之1附近公園之土地公廟前協商感情問題,嗣甲○○於102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因見劉聰吉已喝醉,隨即騎車離開,劉聰吉見狀竟騎車一路尾隨甲○○至甲○○位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甲○○遂在1樓管理室前,撥打電話請劉聰吉之姊姊 劉玉 緣勸劉聰吉離開,甲○○並將手機交與劉聰吉欲使劉聰吉與 劉玉緣 通話,詎劉聰吉竟將甲○○之手機砸向地面,致該手機破碎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未遠離甲○○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時、證人即被告之姐劉玉緣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姐陳劉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手機毀損照片2張(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8頁、第1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告訴人工作場所,辱罵「幹你娘」之言語,並抱住告訴人,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並摔壞告訴人之手機,衡情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行為雖亦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遠離住居、工作場所之規定,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而法院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所裁定之各款禁止行為,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行為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既已分手,被告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竟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就毀壞告訴人手機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暨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起訴書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砸毀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只,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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