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豐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豐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民國)├──────┬──────┼──────┬──────┤│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103年4月15日││1│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14時許。│交簡字第1467││交簡字第1467│││││,以新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壹日│││││││││。│││││││││││││││├─┼──────┼──────┼──────┼──────┼──────┼──────┼──────┤││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103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27日││2│致交通危險罪│,併科罰金新│10時30分許。│交簡字第2389││交簡字第2389│││││臺幣1萬5000││號││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