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辛陳英
辛俊賢 辛俊德 辛秋慧 辛益次 辛阿雄辛美秀 辛美純 辛美麟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辛陳英、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及被繼承人辛謝牆薇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辛謝牆薇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 王辛美秀 、辛美純、辛美麟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1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辛陳英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19,615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雄高分院;辛陳英其他上訴及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辛陳英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預納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58,092元│聲請人支出│││(58,420-328)││├────────┼──────────┼────────┤│二審裁判費│56,583元│聲請人支出│││(58,227-1,644)│││├──────────┼────────┤││29,715元│相對人支出│├────────┼──────────┼────────┤│三審裁判費│33,13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77,520元│├────────┴───────────────────┤│一、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791,013元,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758,513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第一審裁判費328元【計算式:58,420×(5,││791,013-5,758,513)/5,791,013=32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1,892,438元本息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3,816,075元本息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708,31││7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其第二審裁判費1,644元││元【計算式:58,227×(3,816,075-3,708,317)/3,816,││,075=1,644】,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三、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22,38││9元,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3,130元,相對人則未上訴第三審││,嗣第三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辛陳英請求給付1,119,615元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訴駁││回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除聲請││請人辛陳英請求給付1,119,615元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未確││定外,其餘請求已告確定,該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797元【計算式:58,092×(5,758,513-1,119,615││)/5,758,513=46,797】、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243元【││計算式:(56,583+29,715)×(3,708,317-1,119,615)││/3,708,317=60,243】,合計107,0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計為12,845元【計算式:107,040×12%=12,845】││。││四、未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7,350元【計算式:(││58,092-46,797)+(56,583+29,715-60,243)=37,350││】、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7,477元【計算式:33,130×1,119,││,615/2,122,389=17,477】,合計為54,827元,依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示,應由辛陳英負擔3/││4即41,120元【計算式:54,827×3/4=41,12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3,707元【計算式:54,827-41,120=13,707】││。││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26,552元【計算式:12││,845+13,707=26,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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