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及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
1.412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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