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王仁樂 邱照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美麗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0,124元,如未依限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申言之,民法物權編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具有調節土地利用之機能,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地役權則係為增加需役地之利用價值,使其支配及於供役地之權利,供役地所有人於設定地役權後,於地役權目的範圍內,負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兩者之性質功能類似,故於計算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9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對外,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9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所有之8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之9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查:本院經送請兩造所合意之囑託鑑價單位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80地號土地得通行9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217萬5,161元,不得通行時之土地價格為1,58
3萬9,401元,故具通行權時可得增加之80地號土地價額為
633萬5,760元(2,217萬5,161元-1,583萬9,401元=
633萬5,7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3萬5,760元,則第三審裁判費應為
9萬5,649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1萬5,525元,短繳
8萬0,124元(計算式:9萬5,649元-1萬5,525元=8萬0,124元)。
三、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萬5,649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萬5,525元,短繳8萬0,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