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婉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母親戊○○,行駛於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平和東街與後興北路口時,欲向北左轉進入後興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甲○○○○(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平和東街由西往東同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現象、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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