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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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告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昌工業社、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