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濟狀況甚差,所投資之華運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通公司)及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新貴公司),負債均遠大於資產,聲請人之投資已無任何價值,另聲請人所投資之禾風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風傳播公司)亦早已解散,聲請人毫無財產可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上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該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3年有投資華運通公司800萬元、禾風傳播公司175萬元及通路新貴公司20萬元,另擁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其中禾風傳播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解散,自無法證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投資之華運通公司及通路新貴公司之負債均遠大於資產,其投資已無任何價值。但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在94年間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93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利息所得1,894元,華運通公司薪資所得150萬元及股利所得585,697元,合計2,088,527元,即使聲請人已自華運通公司離職,聲請人仍未能證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件聲請人尚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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