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抗告人暫免繳納訴訟費(含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150元〔計算式:㈠關於薪資請求部分,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期限,每月薪資為1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嗣於第二審更正為請求相對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月給付16,000元,合計112,000元【16,000×7個月=112,000】之薪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抗告人此部分薪資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元;㈡關於超時工資、法定休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抗告人共請求439,292元;㈢、以上兩項訴訟標的金額共551,292元【112,000+439,292=551,292】;應徵一、二審裁判費各為6,060元、9,090元)。上述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案卷可憑。上述事件既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則抗告人暫免繳納之上述裁判費即應繳納,是原法院依上述規定,依職權為向抗告人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一件,主張伊於上述事件曾聲請法律扶助,且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繳費之義務,原裁定竟仍命伊繳付裁判費,顯有未合等語。惟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若受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該當事人徵收之,玆抗告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自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又本件爭點在於抗告人應否負擔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數額。抗告人另指:前述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自90年9月1日起聘任抗告人為管理員,工作形態為一天早班,一天晚班,一天輪休,此與事實不符;又上述訴訟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載稱抗告人有竊用大樓之公用電話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前述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實二及爭點1之記載,完全不符事實等語。此均與本件抗告人應否負擔訴訟費用爭點無關,抗告人以之提起抗告,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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