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3號再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2月24日96年度抗字第
19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應行注意事項,雖賦予執行法院是否為債權人調查財產狀況之裁量權,然司法裁量如同行政裁量,除應遵守法律本身之規定外,仍不得有裁量瑕疵的現象,否則其所為之司法裁量,仍應被視為違法不當。裁量瑕疵中的「裁量濫用」,則係指司法機關所作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是出於不正當之動機之謂。亦即,雖法律授與司法機關一定裁量權,但司法裁關仍必須以法律授權目的為判斷標準,並以當事人權益保障為原則,不應設下過高之限制,並據此拒絕當事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請調查者,為債務人之勞、健保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至於債務人稅捐資料,再抗告人已依法詳加調查,且主動提供執行法院作參考,再抗告人自認已盡所能,而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相較於稅捐資料,具有高度之正確性及時效性,其價值無可替代;尤有甚者,此部份資料除仰賴法院調查外,無法自行取得,法院若不准許此部分之聲請,將造成再抗告人落入求助無門之境。於本案中,再抗告人已盡其所能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而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此時客觀情勢已達執行法院應協助調查財產的情況,亦即法院此時已經沒有無限制的裁量空間,法院的裁量權已經因為客觀事實而受到限縮。若此時執行法阬仍拒絕協助,甚至要求再抗告人釋明債務人財產,實在是倒因為果,不啻設下了難以企及的障礙,並使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落空,高等法院未能糾正此一瑕疵,自應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又原裁定要求再抗告人即時了解債務人之財產所在,於隱私意識高漲、個人資訊保護嚴密的今日,可謂是難如登天:再抗告人無任何公權力,根本不可能透過體制外的方式取得債務人的最新財產概況…惟大部分情況下,一般人均會尋求工作以維持生活,工作或有長期短期、自營或受僱之別,但透過執行法院向相關機關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訊,即能有效掌握債務人目前財產來源,此乃強制執行之常態。法院捨此不為,逕行將再抗告人駁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及第495條之l之規定,顯係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本院核其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裁量權之行使予以爭執,究難謂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具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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