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