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之68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一、本件將無案件繫屬之 陳德 視為自訴人,並將其所陳,作為認事、量刑之基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等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㈡、查陳德始終不曾向法院提出自訴狀,而係由其子 陳景昭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本案之訟爭事實向新竹地院提起自訴,此有該自訴狀附卷足稽(見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卷第十五頁),且自訴人陳景昭乃因其父陳德行動不便,而以自己名義代為提起本件自訴,亦經其陳稱無訛,此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陳景昭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自訴人陳景昭部分之刑事判決參照),故陳德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地院提出陳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論告狀(見前開新竹地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但其始終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管轄法院起訴,自難認其曾有案件繫屬。然本件卻將陳德視為自訴人,並將陳德所陳述之事實,作為本案認事及量刑之基礎,其判決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及第十二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規定。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其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經合法告訴。若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於法院調查或審判期間,逕向法院陳明希望訴追之意,即難謂係合法告訴。㈣、查陳德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地院提出陳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論告狀(見前開新竹地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第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然此是否即屬合法之告訴?此外陳德是否曾依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原審法院並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認陳德部分已『具有告訴之性質』,其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 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 、陳德兄弟共有分管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 庄里十鄰 一三一號……建號均為十三建號』房屋、『上開房屋共有人……陳德』,然卷附該建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並無陳德(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又該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六段則載『本件房屋係原登記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 陳潘 教共有,並約定由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及陳德(即 陳潘教 之子、陳德生等人之兄弟分管)』,該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主文稱:乙○○、甲○○共同連續毀棄他人之非屬建築物之房屋五間。事實欄則認定:乙○○、甲○○因著手整地建屋事宜,明知未徵得上開房屋共有人陳德生、陳德發、 陳德之 同意,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擅自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 張來金 ,再由張來金僱用不知情之 張鴻江 駕駛挖土機,連續將陳德發、陳德生、陳德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依序為五間、五間《連廚房》及四間《內有傢俱》(另陳德榮分管三間部分,業已售與乙○○、甲○○,乙○○、甲○○有權拆除)予以拆除毀棄(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理由欄參內亦稱:按被告乙○○、甲○○為整地籌建房屋,先後擅自拆毀自訴人陳德生及陳德發、陳德所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足生損害於他人。故主文稱:乙○○、甲○○共同連續毀棄他人之非屬建築物之房屋五間。與事實認定之依序為五間、五間《連廚房》及四間《內有傢俱》共十三間,及理由說明先後擅自拆毀自訴人陳德生及陳德發、陳德所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亦共十三間,明顯不符,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關於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旨在確定自訴被告之人別及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以明審判之對象及範圍。苟依自訴人書狀所記載之內容,符合本條之規定而能確定其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何,及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縱其書狀之用語及所載未臻詳確,亦不能即謂其自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而非合法之自訴。又提起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甲○○為覓地建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集資購得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兄弟及其等母親陳潘教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九四號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包括向陳德榮購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向陳德榮購得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陳德兄弟共有分管,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複合院磚塊土牆、棉瓦屋頂造房屋之陳德榮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取得陳德榮分管房屋之權利(按該房屋係複合院磚塊土牆、棉瓦屋頂造,合計數間,前開共有人權利各四分之一,並由陳德榮分管三間《連廚房》,陳德生分管五間《內有傢俱》,陳德發分管五間《連廚房》,陳德分管四間,彼等約定各自分管該管部分,可在分管之土地內使用增建及處分,建號均為十三建號,除陳德榮分管部分仍在居住使用,屬刑法規定之建築物外,餘均因老舊失修,或棉瓦屋頂已散迭,或乏門扇,無法遮蔽風雨,不適於人之起居,且當時亦無人居住使用)。嗣乙○○、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陳德榮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 劉彩霞 共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嗣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乙○○、甲○○因著手整地建屋事宜,明知未徵得上開房屋共有人陳德生、陳德發、陳德之同意,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擅自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張來金,再由張來金僱用不知情之張鴻江駕駛挖土機,連續將陳德發、陳德生、陳德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依序為五間、五間《連廚房》及四間《內有傢俱》(另陳德榮分管三間部分,業已售與乙○○、甲○○,乙○○、甲○○有權拆除)予以拆除毀棄(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發、陳德生及陳德;並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自訴人陳德生及陳德發、陳德於第一審均提起自訴,惟其中陳德被害部分,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陳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論告狀,……。因陳德發、陳德被害部分與自訴人陳德生所分管之上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陳德發、 陳德原 均已提起自訴,亦具有告訴之性質(原判決理由欄壹)等情。而稽諸陳德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陳述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論告狀(第一審卷第五十二至第五十五頁、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其內已載明就被告二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提起自訴,請予查明判處被告等應負之刑責等情甚詳,原判決因而於事實欄及理由欄為上開認定說明,尚非無據,殊難任意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陳德兄弟共有分管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建號均為十三建號房屋;上開房屋共有人……陳德等情,係依憑自訴人陳德生代理人 郭琇瑩 及陳德發、陳德、陳景昭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二行);陳德生、陳德發、陳德、陳德榮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就系爭共有房地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有私有分管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十行);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九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鄰一三一號房屋(建號十三號),係由陳德生、陳德、陳德發、陳德榮所分管,有私有分管契約書影本及分管位置圖可按(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㈠),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所為之上開認定記載,並未以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其依據,且其於理由欄說明:本件房屋係原登記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陳潘教共有,並約定由陳德榮、陳德生、陳德發及陳德(即陳潘教之子、陳德生等人之兄弟分管)等情,亦無何前後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事實與理由欄之認定記載為有矛盾云云,並非有據。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稱之「一罪」,係指本於概括犯意所實施原可獨立成罪之各行為,以各該行為中情節最重者之一行為為其論罪之標準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甲○○因著手整地建屋事宜,明知未徵得上開房屋共有人陳德生、陳德發、陳德之同意,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擅自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張來金,再由張來金僱用不知情之張鴻江駕駛挖土機,連續將陳德發、陳德生、陳德分管,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房屋,依序為五間、五間《連廚房》及四間《內有傢俱》(另陳德榮分管三間部分,業已售與乙○○、甲○○,乙○○、甲○○有權拆除)予以拆除毀棄(陳德分管四間部分,內有傢俱,同遭毀棄);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僱工將各該房屋拆除,其時間上應有先後,並非僅有一拆除行為,彼等先後所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棄陳德生之非屬建築物之房屋五間部分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至六行);而於主文諭知:乙○○、甲○○共同連續毀棄他人之非屬建築物之房屋五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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