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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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彩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畢彩瑜與 李俊賢 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凌晨0時46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李俊賢向 楊碧惠張添發 承租之處所門外,以腳猛烈踹上開處所之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賢。案經李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經查,被告所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俊賢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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