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70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王欽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驗後餘重0.1578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次因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240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倘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經完成戒癮治療」,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再者,被告係於附命緩起訴「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視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啟動」,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所揭寬厚刑事政策變革之相同意旨,仍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在卷可參,惟被告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即依法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19、27至30頁),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本件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犯該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且前次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視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啟動,故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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