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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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盛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97號、107年度偵字第3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盛航為「 鵬翔 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從事補習教學工作,為達其對外宣稱具有國立臺灣大學畢業學歷,以達招攬學生之目的,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4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國立臺灣大學之名義偽造「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之臺大學位證書),並偽造其上之「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文1枚,及校長「 李嗣涔 」、院長「 葛煥彰 」、「 趙永茂 」、教務長「 蔣丙煌 」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嗣後於107年4月11日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彭翔 」之Facebook帳號(下稱臉書帳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翻拍之本案學位證書圖檔予上開同一補習班老師 黃宥家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嗣涔、葛煥彰、趙永茂、蔣丙煌等人,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盛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9頁),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鵬翔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在該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學工作,其臉書帳號暱稱為「彭翔」,該「彭翔」臉書帳號於107年4月11日4時50分,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翻拍之偽造臺大學位證書圖檔(其上有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印」之公印文、校長「李嗣涔」、院長「葛煥彰」、教務長「蔣丙煌」、院長「趙永茂」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予黃宥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偽造之臺大學位證書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用臉書帳號「彭翔」傳送上開學位證書翻拍圖檔給黃宥家,我不知道是誰傳的云云。經查:
1、被告為「鵬翔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在該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學工作,其臉書帳號暱稱為「彭翔」,且該「彭翔」臉書帳號於107年4月11日4時50分,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翻拍之偽造臺大學位證書圖檔(其上有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印」之公印文、校長「李嗣涔」、院長「葛煥彰」、教務長「蔣丙煌」、院長「趙永茂」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予黃宥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黃宥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宥家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學系及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系學士學位證書照片圖檔、國立臺灣大學107年10月8日校教字第1070084613號函、108年3月27日校教字第1080023643號函、國立臺灣大學歷任教務長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23頁、偵緝卷第41頁、原審卷第93頁),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偽造本案臺大學位證書,以及其上「國立臺灣大學印」之公印文、校長「李嗣涔」、院長「葛煥彰」、教務長「蔣丙煌」、院長「趙永茂」之簽名章印文,並將該偽造之學位證書照片透過「FacebookMessenger」傳送予黃宥家,係由其本人所為,然證人黃宥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在107年4月11日4時50分許用臉書傳畢業證書給我看,被告的臉書名稱為「彭翔」,當時我和被告在「 立揚 補習班」任教,我的化名是「 唐磊 」,我和被告沒有任何不愉快,被告只會用「彭翔」的帳號跟我聊天,所以我認為當下使用「彭翔」帳號的人就是被告,我們只是在聊一般的補習班公事,被告就突然傳畢業證書給我,我之前就有聽過被告學歷造假的事,但我沒有詢問過被告,補習班招生時有開家長說明會,在宣傳時招生人員口頭上有以被告的臺大學歷為賣點,107年7、8月間我和被告開始有不愉快,當時我們補習班上課的地點從板橋移到新莊的鵬翔補習班,我的課程被調來調去,補習班的學生家長 鍾孟倫 有向我詢問過被告的學歷問題,被告是鍾孟倫小孩的數學老師,我有給鍾孟倫看被告傳給我的畢業證書,107年8月我就從鵬翔補習班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55頁),再參以證人黃宥家所提出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該使用「彭翔」帳號之人於107年4月11日4時50分許傳送:「要我不教書我就不知道做補教幹嘛了其實」、「而且我真的覺得很78」、「 鎮州 說我學歷造假」、「給你看個東西」等語,隨即傳送本案偽造之臺大學位證書圖檔1張予黃宥家,並接續稱:「照片有點久了我去南山登錄業務大家都嚇到」、「真的是很北爛」、「應該也聽過我學歷造假吧」、「我只是覺得台大不怎樣我文宣也沒用過」、「老師問我我隨口提的」、「幹被表成那樣」等訊息予證人黃宥家(見偵卷第17-19頁),由上開證人黃宥家之證詞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以觀,該使用「彭翔」帳號之人與黃宥家閒聊過程中,主動提及外傳其學歷造假一事,隨即傳送本案偽造之學位證書圖檔予黃宥家,欲證明其學歷確實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其中所提及「南山業務」一事,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任職南山人壽業務員等語相吻合。衡諸常情,學歷證明為個人能力、資質之表徵,具有強烈之個人屬性,故若非證書上之畢業生本人,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加以偽造,並傳送予他人觀覽;況且,該偽造之學位證書上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此亦屬被告之個人資料,他人無法任意取得,均堪信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臺大學位證書之人與被告之關聯性甚高。
3、證人鍾孟倫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女兒的補習班數學老師,我女兒一開始在立揚補習班,後來是鵬翔補習班接手,107年3、4月間,立揚補習班快要倒了,107年
6月就開家長說明會,當時被告有出席,被告類似補習班主任,因為之前立揚補習班營運狀況不好,該補習班范主任說鵬翔補習班會來接手,之後一切會上軌道,被告在說明會上有說自己的學歷是臺大化工系畢業,之前有10幾年補習班經驗,如果小孩跟著他們的課程學習,會考將有不錯的成績,開完說明會之後,我在107年6月中繳費,7月在板橋的立揚補習班開始上課,結果8月初小朋友跑到新莊的鵬翔補習班,而且課程一直刪,變成週一到週五都是自習,只有週六、週日有上課,到8月中「唐磊」即 黃宥嘉 老師說自然科教學時數被刪減,可能教不完,希望我去跟其他家長溝通,去向被告反應,並且在LINE上傳了被告的畢業證書照片給我看,「唐磊」說是被告傳給他的,還說「如果去要求退費,對方給你看這張照片,不要相信他,因為這張是假的」,「唐磊」說如果被告不願意退費,學歷造假是他的把柄,可以藉此給被告壓力,我有去比對畢業證書右上角的學號,向臺大化工系的臉書社團詢問,他們說不認識彭盛航,我還打電話到社會科學院查證,他們都說沒有這個人,我發現課程被刪改,又知道被告的學位證書是假的之後,8月底就去要求退費,當時跟我同行的一位媽媽有問被告是那個學校畢業,被告說是臺大化工系,那位媽媽再問被告是哪一屆的,被告說太多屆了想不起來,但後來補習班不願意退費,我在想是不是資金有問題,就去問「唐磊」,「唐磊」說被告沒有給他薪水,所以我知道被告和「唐磊」有薪資糾紛,後來我請一個老師幫忙投書教育局,幫忙調查被告的真正學歷,教育局說因為個資法的問題他們不能查,只能交給警察處理,才演變成這樣,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70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黃宥家(暱稱為ice)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1份供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於107年間先後在立揚補習班、鵬翔補習班擔任數學科補教老師,其曾於107年6月間立揚補習班之招生說明會上公開向學生家長宣稱自己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畢業,並以此為招生賣點,且於嗣後遭學生家長質疑時,仍堅稱具有上開學歷,而其宣稱之學歷適與臉書帳號「彭翔」於107年4月間傳送予黃宥家之偽造臺大學位證書照片上記載之畢業系所相符,更堪佐證本案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臺大學位證書後,將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黃宥家而行使之。
4、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本案係因其與證人黃宥家有糾紛之後才發生,其從未在補習班公開自己學歷,是黃宥家以其名義傳送出該訊息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各節與證人鍾孟倫、黃宥家所述顯不相符,且縱被告與證人黃宥家因補習班經營、排課問題有所爭執,亦係發生在107年7月至9月間,在此之前被告與證人黃宥家並無其他糾紛嫌隙等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6頁),核與證人黃宥家就此所為證述一致,故證人黃宥家實無任何動機早於107年4月間即偽造被告之學位證書,並盜用被告之臉書帳號「彭翔」傳送訊息予自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堪認被告係於107年4月11日4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國立臺灣大學之名義偽造本案學位證書1紙,並偽造其上之「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文1枚,及校長「李嗣涔」、院長「葛煥彰」、「趙永茂」、教務長「蔣丙煌」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嗣後於107年4月11日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翻拍之本案學位證書圖檔予黃宥家而行使之。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可憑)。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足參)。
㈢、再按學位證書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校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之一種。另國立臺灣大學使用於本案學位證書上之「國立臺灣大學印」印文,係其依照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所制發,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職務,為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又本案學位證書上校長「李嗣涔」、教務長「蔣丙煌」、院長「葛煥彰」、院長「趙永茂」等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使用之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某人以明責任,皆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經本原審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第90頁),使被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印文及公印文部分,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關於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業如上述,本案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等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是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罪間,係出於單一犯意、目的,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㈥、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求招攬學生報名其教學之補習班,並取信於同樣從事補教業之黃宥家,竟偽造與其學歷不符之本案臺大學位證書及其上之公印文與印文,向黃宥家行使之,除損害國立臺灣大學關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戕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位資格及能力認證制度之信賴,及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與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案偽造學位證書上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文1枚、校長「李嗣涔」、院長「葛煥彰」、「趙永茂」、教務長「蔣丙煌」之簽名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紙,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供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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