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孟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孟弘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依地面標線指示,違規逆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蘇愛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址,因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