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5號原告 任華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O0000000號、第22-CO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之公權力行為應予保護,如行政機關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可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1.信賴基礎:即首先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公權力行為;2.信賴表現:指人民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如人民係基於詐欺、脅迫、賄賂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訊,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該公權力行為,以及人民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權力行為違法等,均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二)查本案依舉發機關所採證之違規照片104年9月3日「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可證原告係於行政機關塗銷停車格改繪紅線前,已將系爭機車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格內,原告信賴行政機關(公權力)所繪之合法停車格(信賴基礎),停於合法停車格內,善盡照管義務,非將車輛隨意停放(信賴表現),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其信賴自當值得保護。故原告自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標誌、標線、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甚至法律並非永久不變,為一般人之通念,倘行政機關將其變更或廢止之不利益課以行為人注意義務,將使行為人對於現行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無所適從。舉例言之,行為人早上將車輛依規停放至停車格內,中午行政機關塗銷停車格改繪紅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即行政機關將停車格改繪紅線,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停於停車格內之行為人即屬違規停車,一經舉發即可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裁罰,若行為人不知而未能及時移車,或因其他情事於數天之後移車(有關停車格停放之期間多寡,法無明文規定停放時間),則基於同一事實,行為人可能收到數十張,甚至百張罰單,如此行為人豈非看到停車格,都會猶豫:到底可不可以停?要不要停?停車格等一下會不會又變紅線?本來依規定停車,會不會變成違規停車?故行政機關若認為因標誌、標線並非永不變更,而無信賴利益,行為人應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如此行為人行為時對現行交通標線將無所適從,因為即使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袼內,行為人必須注意標誌、標線並非永不變更,更加須要【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為紅線,如此行為人可能需要時時到現場查看標線是否有變更,如果標線變更為紅線,行政機關依規定可立即裁罰,收到罰單,行為人可能欲哭無淚。如此行為人必提心吊膽,將無法實現生活安排與規劃,實有違法律安定性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即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侵害人民對「法安定性的信賴」。行為人之信賴利益並非建立在標誌、標線永不變更上,而係在信賴依原標誌、標線而行為之合法利益上。本案原告信賴行政機關所繪之停車格,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由於行政機關標線的變更,原合法停車竟變為違規停車,而遭如原處分之裁罰,被告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難認適法。
(三)次查,按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機關固可因公共利益、交通安全等目的變更或廢止交通標線,但對於原信賴者應有所保護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就本案而言,對於畫設禁止停車標線前之原合法停車者,當行政機關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該車輛可能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行政機關可將其拖吊至適當之處所,或視危害程度,給予適當緩衝時間後,再拖吊至適當之處所,以拖吊取代裁罰的手段,才能達到變更標線的目的(移除妨礙交通的車輛),若一直以裁罰的手段裁罰該車輛,而不移置適當處所,該車輛妨礙交通的情形將一直存在,行政機關變更標線的目的必無法達成,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行為人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欠缺違規停車之責任條件,當不具可罰性,詎料,被告卻以【違規停車】相繩而對原告科處罰鍰,實難平事理。
(四)末者,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尚有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鑒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可見,違規情節輕微者,尚可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不予處罰,然對於毫無犯意信賴行政處分者即本案原告施以嚴厲之裁罰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請詳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以維民權,至感德便。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卷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其範圍係自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溝蓋枕上,並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且為該紅色實線為標線劃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所列管劃設,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非為深夜時段停車,非屬情節輕微免予舉發案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是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時,雖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未違規,但原告仍應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再參以原告遭舉發違停行為時間,距離主管機關增設紅線之處分行為,已超過3至5天之久,且原告居住地約為華新街109巷40號,亦與違規地點之華新街109巷11弄之距離不遠,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稱現行作法為標線施作完成後會以夾單方式告知民眾移置車輛,避免受罰,故原告客觀上已有注意該處標線業經增設之可能,其放任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致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自難單憑原告停車時有停車格而解免本件違規停車之罰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舉發資料查詢影本1紙、採證彩色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68頁、第8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禁止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再者,交通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及在何處設置,既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其為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改變,而為必要之塗改、增設,核屬當然,是人民自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情形能永不改變;又所謂「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行為人,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設置前後,難謂其有因信賴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原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⑵又車輛之所有人就車輛之保管、行向之掌握,常較他人為
容易且密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乃規定於「逕行舉發」時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對象,且車輛所有人若未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歸責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即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裁處對象,據此,足知對於車輛之停放處所始終合法一事,車輛所有人乃係此行政法上之最終義務人。查於系爭機車之前檔貼有「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104年9月3日15時),此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6日8時42分」、「104年9月6日18時27分」、「104年9月8日11時22分」,距離該完工通知書之張貼時間已逾2日以上,且該停車處與原告居住地同屬「新北市○○區○○街○○○巷」,則客觀上原告亦難諉為無法注意其原停車處所已設置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是其縱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此與原告設例所舉上午合法停車而下午改繪紅色實線禁止停車一節,於時間之差距已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然本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時間均非在深夜時段,且亦無從施以勸導,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而本件受處罰人亦難認有何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故此處罰內容即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質疑何不將系爭機車拖吊至適當處所一節,此與本院審核原處分是否違法要屬無涉,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採│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證照片附本院│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卷之頁數)│②應到案日期││新臺幣)│├─┼───────┼──────┼─────────┼─────┼─────┤│1│①104年9月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600元│││日8時42分│車處所停車(│104年9月17日北│21日北市裁││││②新北市中和區│第86頁)│警交字第CO225278│罰字第22-C││││華新街109巷││0號│O0000000號││││11弄內││②104年11月1日前││││││││││├─┼───────┼──────┼─────────┼─────┼─────┤│2│①104年9月6│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600元│││日18時27分│車處所停車(│104年9月24日北│21日北市裁││││②新北市中和區│第68頁)│警交字第CO225388│罰字第22-C││││華新街109巷││4號│O0000000號││││11弄內││②104年11月1日前││││││││││├─┼───────┼──────┼─────────┼─────┼─────┤│3│①104年9月8│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600元│││日11時22分│車處所停車(│北警交字第C12882│21日北市裁││││②新北市中和區│第53頁)│066號│罰字第22-C││││華新街109巷││②104年11月16日前│00000000號││││11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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