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7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速偵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此與他人汽車發生擦撞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被告詹建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銘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翌(14)日凌晨零時3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駕車不穩,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現詹建銘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因而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員警攔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雪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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