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弘明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弘明係計程車司機,平日載客賺取車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師大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師大路,適 陳依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依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遠端橈尺骨骨折、左髕骨骨折之傷害;陳弘明於具有偵查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承認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依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上訴逾期: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該等規定均為簡易判決之上訴審所準用。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103年
7月4日送達至被告陳弘明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管委會蓋章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則參照上開規定,該原審判決業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又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同年月5日)起算10日,然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8日始將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陳報到院而向本院聲明上訴,此亦有該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則其提出上訴之時間,顯已逾越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瑄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尚無法依檢察官所述認原審就上開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與告訴人陳依瑄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影本、第31頁反面審判筆錄),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