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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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 蘇青旗 被告 吳惠萍
王秀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丙○○、被告乙○○、甲○○各依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被告乙○○、甲○○各依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鈞院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含土地及建物,其中建物部分均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萬元,並與被告乙○○、甲○○分別共有,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亦各為三分之一。原告欲以上列拍定價額出售予被告甲○○,卻遭被告甲○○嫌貴。反之,原告以相同價額請求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原告,被告甲○○則認為太便宜,故而開價750萬元。嗣後原告與被告談妥由原告購買被告甲○○之應有部分,被告甲○○突以不知洗車場也有她的持分,因而拒絕出售。惟據訴外人 王淑芬 之配偶 黃祥禧 稱103年6、7月間被告甲○○曾透過他要向洗車場收取租金,此經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黃祥禧確認此事無誤。是被告甲○○所云不知的部分只是找藉口提高售價,其開出天價要賣,開出低價要買,難有共識。
㈡系爭建物之後棟部分拍定前經分管協議為一、二樓分別訴外
周國平 、王淑芬所有、三樓則為被告甲○○所有。拍定後,一、三樓由被告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二樓則被王淑芬即被告甲○○之妹妹無權占有。一、三樓租金全部由被告甲○○收取,原告向其追索,竟稱契約是她簽的,收到的款項全歸其所有。此部分直至104年2月為止共計16萬元(計算式:20,000元×10+押金40,000元×2/3=160,000元);另一樓承租人僅付款到103年8月間即未再付款,在此之前所付之款項亦由被告甲○○一人獨吞,此由被告甲○○發出的存證信函可看出其意圖獨享系爭建物之後棟所有利益。被告甲○○將系爭建物之後棟三樓之租金全部歸其所有,至今仍不認為要歸還其三分之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若要原物分割一、二樓應分別歸原告及被告乙○○所有,三樓則歸被告甲○○所有,方符誠信原則。
㈢近二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近土地經法院拍賣,拍定價每
坪最高8.1萬元,最低每坪2.3萬元,被告甲○○開價每坪超過20萬元(計算式:750萬元÷33=22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3年7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 新北市 ○○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400元,被告甲○○所有110平方公尺(計算式:331平方公尺÷1/3=110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1,694,000元。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徵收價若按公告現值1.4倍徵收,土地徵收款不超過240萬元(計算式:1,694,000元×1.4=23,710,600元)。原告拍定價457萬元會有鉅額損失。綜上,原告購買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意願極低,經兩造多次討論,認知差距仍大,毫無共識,惟如細分則兩造均無法使用,為期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115號卷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除母親所遺留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任何房產,故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並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近日想方設法籌措繳付子女之學費,家庭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故無法繳納十數萬元之鑑定費,為使被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有一穩定之住居所,不再顛沛流離,懇請鈞院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將系爭建物一樓分配予被告甲○○、二樓歸被告乙○○、三樓歸原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甲
○○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中系爭建物部分均未辦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其中前棟及後棟房屋均為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同一臨時建號304),系爭建物前棟一至二樓臨三樹路,為原告出租予豪亮精緻汽車美容使用,該棟一樓設有內梯通往二樓(即二樓並無獨立通道),且前棟一至二樓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地號(並非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後棟一至三樓緊臨前棟之後面,其基地則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一樓設有獨立大門,二至三樓部分均由一樓房屋側面大門樓梯進出,故一至三樓均各有獨立之出入通道,一樓由被告甲○○出租給訴外人 鐘富耀 使用,二樓為被告甲○○之妹王淑芬使用,三樓由被告甲○○出租給 賴阿增 使用(三樓之屋頂即頂樓平台有鴿籠);另臨時建號306之系爭建物,亦為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層面積:39.23平方公尺),其基地則為新北市○○區○○○段○○○號(佔用鄰地26.12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被告乙○○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新北市○○區○○○段○○○○○○號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被告甲○○寄給承租人 鍾富耀 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租約、304建號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15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82-85頁、第138-144頁、第116-119頁、第48-50頁、第106頁)。
㈡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調字第115號調解,因雙方均未於10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調字第115號卷可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甲
○○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中系爭建物部分均未辦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其中前棟及後棟房屋均為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同一臨時建號304),系爭建物前棟一至二樓臨三樹路,為原告出租予豪亮精緻汽車美容使用,該棟一樓設有內梯通往二樓(即二樓並無獨立通道),且前棟一至二樓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0地號(並非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後棟一至三樓緊臨前棟之後面(未臨三樹路),其基地則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一樓設有獨立大門,二至三樓部分均由一樓房屋側面大門樓梯進出,故一至三樓均各有獨立之出入通道,一樓由被告甲○○出租給訴外人鐘富耀使用,二樓為被告甲○○之妹王淑芬使用,三樓由被告甲○○出租給賴阿增使用(三樓之屋頂即頂樓平台有鴿籠);另臨時建號306之系爭建物,亦為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層面積:39.23平方公尺),其基地則為新北市○○區○○○段○○○號(佔用鄰地26.1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之後棟部分拍定前其一、二樓分別為周國平、王淑芬所有、三樓則為被告甲○○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6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乙○○、甲○○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中系爭建物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被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且前棟僅一至二樓,臨三樹路,其基地並非兩造共有,現為原告出租予豪亮精緻汽車美容使用,該棟一樓設有內梯通往二樓(即二樓並無獨立通道);後棟一至三樓緊臨前棟之後面(未臨三樹路),其基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一至三樓均各有獨立之出入通道,一樓訴外人鐘富耀使用,二樓為被告甲○○之妹王淑芬使用,三樓由被告甲○○出租給賴阿增使用(三樓之屋頂即頂樓平台有鴿籠);另臨時建號306之系爭建物,亦為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層面積:39.23平方公尺),其基地則為新北市○○區○○○段○○○號(佔用鄰地26.12平方公尺)。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甚難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予以公平分割,況原告及被告乙○○均主張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則主張渠等各分得系爭建物一、二樓(含前棟及後棟),而由被告甲○○分得系爭建物三樓(含前棟及後棟);被告甲○○則主張原物分割,而由其分得系爭建物一樓(含前棟及後棟),其餘二、三樓各歸被告乙○○、原告,且一至三樓之面積依序為258.49、245.17、158.14平方公尺,相差甚多,彼此之經濟價值差異亦很大,難稱公允。
㈣本院審酌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系爭
建物,前棟一、二樓因無各自獨立通道,原物分割將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後棟一至三樓雖各有其出入之通道,但甚難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予以公平分割,況依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無法達成一致,且一至三樓之面積依序為258.49、245.17、158.14平方公尺,相差甚多,彼此之經濟價值差異亦很大,難稱公允,及保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完整性,應最有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㈤基上,原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核屬有
據,且以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峽區│ 隆恩埔 ││131-2││331│全部││├───┼────┴───┴───┴──────┴─┴─────┴──────┤││備考│原告丙○○及被告乙○○、甲○○分別共有,該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04│新北市三峽區隆│鋼筋混│1樓層:258.49│陽台42.58│全部││││ 恩埔段 麥子園段│凝土造│2樓層:245.17│平台16.89│││││劉厝埔小段173-│3層樓│3樓層:158.14││││││36、隆恩埔131-│房│合計:661.8││││││2地號││││││││--------------││││││││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94號││││││├──┼───────┴───┴───────────┴─────┴────┤││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丙○○及被告乙○○、甲○○分別共有,該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2│306│新北市三峽區隆││1樓層:39.23││全部││││恩埔段空白地號││合計:39.23││││││--------------││││││││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94號││││││││││││││││││││││││││││││├──┼───────┴───┴───────────┴─────┴────┤││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佔用鄰地26.12平方公尺。││││原告丙○○及被告乙○○、甲○○分別共有,該三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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