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王玉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110年3月1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吟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由其上訴狀內容觀之,實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伊是無罪的,請傳喚伊兒子出庭作證等語,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迄今逾期尚未補正前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