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陳智宏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經自
白不諱。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年
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0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同時致 沈里文 、 彭俐菱 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
沈里文、彭俐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波及其他無辜之人,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陳智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自用小客車(懸掛KD-5740號車牌),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附近時,其原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標誌所定之行車速度上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其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左偏跨壓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自左側超越前車,致對向(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沈里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急向右閃避,而撞擊同向右側由彭俐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向左前方撞擊陳智宏所駕駛車輛同向後方、由 范綱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由 陳秀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程中另撞擊停放路旁、 謝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林碧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開車禍致沈里文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彭俐菱則受有左胸挫傷、臉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下巴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陳秀蘭亦受有傷害(陳秀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彭俐菱、沈里文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智宏於偵訊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㈡│告訴人彭俐菱、沈里文於│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偵訊中之證述。│。│├──┼───────────┼─────────────┤│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含草圖)影本、道│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表(一)、(二)影│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本各1份;新竹縣警│意之過失之事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7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22張。││││2、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影││││像擷取畫面)1份。││││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㈣│ 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