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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