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417號抗告人即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被告 李宜真
李 黃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6,853元計算。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查本件抗告人確非行使代位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主張其債權額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66,853元。據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109年9月2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