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請人 黃嘉華 聲請人 徐韻秋 前列黃嘉華、徐韻秋共同相對人 吳知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1/2),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於105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7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6月30日,詎料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日即106年6月30日屆至後,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屬普通抵押權,已推定有抵押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且經本院以109年8月17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76字第0271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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