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鎮○○路「金寶山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0.5MM土造子彈5顆,旋將之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於96年12月5日,在不知情的友人 陳石膏 住處,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0.5MM子彈5顆,交與知情的友人 鄭志涵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代為保管。鄭志涵允諾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鎮○○路○○○號3樓套房內。嗣經警方於96年12月21日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口,查獲 簡文欽鄭志彬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鄭志涵拿取上開槍、彈指向執行員警,而為警制伏逮捕。鄭志涵供出上開槍、彈係甲○○委託寄藏,經警方於97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親筆準備寄送給鄭志涵,請鄭志涵勿供出其交付上開槍、彈之信函1封,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證人鄭志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被告甲○○親筆準備寄送給鄭志涵,請鄭志涵勿供出其交付上開槍、彈之信函1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568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之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之扣案土造8厘米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90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因好奇而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未曾用以犯任何刑案,亦無其他的犯罪目的及計劃存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顆,均非違禁物,且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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