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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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所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有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