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柑杏 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詎料被告丙○○於96年11月1日向訴外人楊柑杏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行經港埠路與中社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撞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 鄒清平 ,致鄒清平因全身大面積火燒而導致鄒清平當場死亡。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予被害人鄒清平之繼承人,以給付被害人死亡理賠金之民事賠償,惟被告係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酒測達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超過0.25毫克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理賠之範圍內,對被告代位行使權利人之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過失發生肇事而致鄒清平死亡等情,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致肇事,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給付予訴外人鄒清平之繼承人保險金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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