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王振南
被   告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14萬4000元之本票壹紙(票號:TH005022號),於超過新臺幣5
萬1046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3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4萬4000元本票1紙(票號:TH005022號,下稱系爭本
票),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然系爭本票除未載到期日外,原告係於106年10月10日
向被告租賃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
稱訟爭房屋),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1萬2000元,並訂立訟爭租約而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於租期期間均有每月皆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契約屆滿為止,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租金。另原告已於109年3月搬離訟爭租約房屋,不應由
原告負擔之後之水電費用。被告所主張尚需更換排水衛浴設
備、更新管線等係屬自然耗損,非應由原告所應負擔,故依
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向為裁定之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租賃契約書皆為原告親自簽名
,因原告於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積欠自108年
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之租金7萬2000元(得扣除2個月
押金)及水電費3046元未繳,又因原告家人之不當使用訟爭
租約房屋,導致屋內水管阻塞尚需更換排水衛浴設備、管路
更新等工程來回復原狀,全棟房屋更須重新油漆、清潔及消
毒等,因而支出房屋修繕費18萬5000元等,共23萬6046元,
故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1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可信為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
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本票未載票據到期日,固提出未載發票日之
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本票僅為影本,並非原件,且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本票載有發票日:106年11月8日,並非
未記載發票日,並經本院以該發票日記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此亦可參照該上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未載發票日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簽
立訟爭租約,而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
之用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系爭本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履行租約義務而簽立,則關
於原告是否有應履行租約之義務而未履行,及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照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原則為分配,茲分述如下:
1.關於租約到期後繼續使用房屋部分:
查兩造間雖成立訟爭租約,然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立即搬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已搬遷,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至同年4月9日始搬遷完畢,則原告就其於109年3月已搬遷
乙節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已於109年3
月搬遷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自應以被告所抗辯109年4月9日搬遷為可採。而
就訟爭租約108年10月9日屆滿後至109年4月9日為止,原告
並未繳納任何租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查,訟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
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一年違約金14萬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該項約定不論違約期間長短
,率以一年租金計算違約金,及參酌原告於租賃期滿後繼續
占用訟爭租約房屋之時間前後僅6月,則訟爭租約不論占用
期間長短,率以1年計算,尚有失公平,故認為應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茲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實際繼
續占用訟爭租約房屋之時間僅6個月,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認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相當於契約約定之6個月租金
作為損害金7萬2000元為妥(即6x12000=72000),扣除原告
所繳納2月押租金(見本院卷第69頁),故認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僅為4萬8000元(即00000-00000x2
=48000)。
2.關於水電費3046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搬遷前使用訟爭租約房屋,前尚有水電費3046
元(即841+1103+1102=3046)未繳納,提出計算繳納期間為
109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之電費繳費憑證2紙及同年2月7
日起至同年4月6日之水費繳費通知書暨超商繳費收據各三紙
為證,可信為真,足見該等水電費均於原告搬遷前所生,並
非原告搬遷後所生,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係其搬遷後所生之
費用,尚非可採。則此部分所生費用,既係因原告使用訟爭
租約房屋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應
屬有據。
3.關於房屋修繕費13萬5000元部分:
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依約定方法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則
屬當然之結果,承租人即不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因原
告家人之不當使用訟爭租約房屋,導致屋內水管阻塞尚需更
換排水衛浴設備、管路更新等工程回復原狀,因而支出房屋
修繕費13萬5000元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損害均屬正常
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否認有不當使用之情形等語,則被
告對於原告使用房屋不當造成毀損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訟爭租約房屋有不當使用造成之毀損雖提出
估價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經查,被告所
提出之第一張估價單內雖記載有:2、3F浴室給排水更換材
料工資2萬5000元、2、3F浴室熱水管材料工資1萬5000元、2
、3F衛浴安裝工資5000元、2、3F浴室牆壁打石水泥修補材
料工資15000元、2、3F浴室磁磚修補材料工資45000元、2、
3F浴室防水處理材料工資1萬元、雜項五金材料5000元、廢
棄物清運1萬元等語,係由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之 陳四川
所書立,該等修繕項目,是否係因原告使用系爭房屋2、3樓
浴室不當所致,並無法由該估價單為判斷,另原告所提出之
第二張估價單記載有:油漆整棟房屋牆壁一樓至四樓及騎樓
總價3萬5000元,整棟一樓至四樓及騎樓清潔及消毒1萬5000
元,合計5萬元等語,係由安信油漆行所出具,依該估價單
之記載僅為被告委請該廠商進行整棟房屋牆壁之油漆及清潔
消毒所生之預估費用,是否係因被告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毀損
而需修繕,亦無法據此得知,原告對此既已否認,被告對此
有利事實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擔該等
費用云云,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尚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1046元
(即48000+3046=51046)部分,尚堪採信;原告主張未積欠
任何金額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於超過5萬1046元部分,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剩餘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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