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詹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竹字第462號、114年罰執戊字第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
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
條第9款訂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上開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⑨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元、2萬元,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確定(下稱戊案)。前開甲至戊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受刑人前開各罪,並無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依同條第5款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要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甲、丙至戊之罪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年,然該等罪刑係應接續執行而非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達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無從免除聲明異議人拘役之執行。況前開甲、丙至戊,並非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使其中部分罪刑嗣後經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應未達3年,亦不符刑法第51條第9款情形。至執行罰金部分,係將罰金易服勞役,與執行拘役不同,自無前開法條適用餘地。
㈡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