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傅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保外待產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桃園地院之案號誤載為「第2885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5「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部分,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刑乙114聲1575字第1140001575號函(稿)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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