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但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所生,實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婚後因不孕多年,遂於民國82年領養被告,然因不想讓孩子長大後發現不是親生,故用不當方法開立出生證明,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原告與家人待被告如親生,無奈被告行為偏差,多次入出監獄、負債累累,現又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兩造已多年不曾往來,原告亦擔憂遭受被告牽連而終日惶恐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解消雙方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被告之戶籍資料仍記載其母為原告,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足以影響因此衍生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被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弟丙○○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姐姐去領養、抱的小孩。因為姐姐不孕,當初那個年代嫁過去沒有小孩會被人看輕,媽媽帶姐姐去花錢跟人家買,有人有私生子不要。被告出生之前姐姐有看醫生很多次都不孕,有做過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又證人即原告小叔丁○○亦到庭證稱:被告不是原告生的,算抱回來的。只知道是親家母帶原告去醫院抱回來的。被告出生之前原告沒有懷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