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秀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秀慧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此有上述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院仍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
251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11月7日,應更正為「
106年11月7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7年1月2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8月16日,應更正為「106年8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06年8月16日,應更正為「106年8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