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密秘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原告林○欣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被告 梁宏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鄭鈺潔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梁宏華原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外科主治醫師,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下午,在北醫乳房外科門診室內,利用為原告看診檢查乳房之機會,在乳房超音波檢查室內,開啟所預先放置好錄影位置之錄影音筆,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屬身體隱私部位之乳房及與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且經證人即北醫護理長 陳錦珠 及護士 楊淇雯 證述無訣,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239號起訴書可稽。本件被告梁宏華利用其醫病關係之優勢地位,以偽裝為筆狀之密錄設備,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完全摧毀了醫界與病患之間之信任關係,且造成原告永久之陰影,蓋因女性身體先天之情,必須定期前往醫院進行乳房健康檢查,然原告驟經此惡行,往後每次檢查退去衣物時,無不擔憂是否又會發生竊錄之情形,加劇原告身體隱私受害之陰影。被告為逞其私慾,嚴重影響原告未來就診之心理健康,致原告遭受內心焦慮,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3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傷害感到抱歉,會在能力內對原告的傷害彌補,對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認諾等語。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1萬元,既為被告於107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