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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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軒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軒毅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有本案犯罪事實,惟因所攜帶之手指虎係伊先前於他處拾獲,一時好奇而保留在身邊,故不慎觸犯本案犯罪,又伊目前待業中,又逢父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係同時於夜間且在位於市區之公共場所犯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較一般單純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情況為高,是原審判決就其本案犯罪事實為認定既屬無訛,復於該基礎上為量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從而,本案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小,雖被告陳稱:伊因不慎而觸犯本案犯罪,且伊待業中又於107年5月間逢父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有其所提出其父親死亡之相驗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被告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9頁、第69頁),惟縱考量被告上開所提待業中及其父親於其為本案犯行後之107年5月間去世等事由,尚難認該等事由有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正當性,被告認原審判決量刑未妥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趙喬揚 ,以證明被告本案所攜帶之手指虎係先前於他處拾獲等節事實,惟此節事實存在既為公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且亦為原審判決及本判決所認定,是應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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