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盧怡君 相對人 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 盧金守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63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業經聲請人依法撤銷,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抵押物鑑價之程序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依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8,500,000元,如需待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本件因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已於105年10月7日起訴,扣除第一審之辦案期限,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其主張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530,000元(計算式8,500,000元×6%×3年=1,530,000元),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該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而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600,000元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係1,600,000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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