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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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張熖聰
林連壽 張熖煌 張熖福 張熖龍 張熖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木敬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熖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熖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林連壽(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張熖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張熖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張熖龍(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張熖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年近八十歲,前經罹患胃癌後,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起,因罹患癡呆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張熖聰、林連壽、張熖煌、張熖福、張熖龍、張熖山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林木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張熖聰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張熖聰、林連壽、張熖煌、張熖福、張熖龍、張熖山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一百年五月九日天羅聖民字第0三三六號函覆,由精神科主任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自九十七年五月間起,因腹部不適等症狀而至該院住院治療多次,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因嚴重嘔吐而住院後,經開腹手術及病理切片檢查而診斷為胃腺癌合併胃穿孔,亦接受部分胃切除手術。惟其出院後,身體日益虛弱,認知、社交、行動及自理能力逐漸退化。九十九年間其夫過世後,更失去語言溝通能力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話語,雖經積極住院治療與家庭細心照顧,仍長期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大小便失禁,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頭部下彎且僵直,眼睛閉合,上肢可無意識揮動,下肢無力、僵直且攣縮,但可穩坐輪椅,四肢對痛覺有明顯反射性回縮反應,臉部亦有反射性痛苦表情回應;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任何明顯主動或被動溝通意圖,表情淡漠,對他人之出現並無任何情緒反應,亦無任何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表情或動作表達,是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同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五月六日接受腦波檢查,顯示其有廣泛性大腦功能障礙,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木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張熖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子,業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得其兄弟林連壽、張熖煌、張熖福、張熖龍、張熖山之同意,此見卷附聲請狀即明,本院是認聲請人張熖聰應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聲請人張熖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張熖聰、林連壽、張熖煌、張熖福、張熖龍、張熖山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子,因避免財產爭議而望能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由其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熖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及由聲請人張熖聰、林連壽、張熖煌、張熖福、張熖龍、張熖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熖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敬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熖聰、林連壽、張熖煌、張熖福、張熖龍、張熖山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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