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康正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康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康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慎行,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9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統一超商旁空地上拾得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蔡康正主動向警員自首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交付該槍枝、子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康正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蔡金國 警員於審理中,證述於99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供承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槍枝送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查獲之子彈12顆送鑑定後,認「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就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其中子彈4顆,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270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20至2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及報繳前開槍枝、子彈,業據證人蔡金國警員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審酌被告持有槍枝非為供犯罪所用,且持有時間不長,尚未對社會治安造重嚴重危害,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坦承犯行,但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12顆,關於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2顆,經各採樣1顆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除就經試射後之子彈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具殺傷力子彈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關於其餘直徑
9.1±0.5mm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7.1±0.5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6.7±0.5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6.5mm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均認無殺傷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壹│││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