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判決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且其於民國93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小吃店及屏東火車站附近KTV與友人飲酒後,於翌日0時40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朋友返回屏東市○○路朋友住處,並再騎乘同車欲返回其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所(其另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橋時,適 陳美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80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復興路橋路邊,與其友人 張凌靜 、 蔡雪柔 自停車處步行至屏東夜市,甲○○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駕駛機車經驗、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同向後方追撞陳美玲,致陳美玲受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93年12月19日1時許不治死亡,而甲○○經據報趕至之警方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陳美玲之父 陳文 主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雪柔、張凌靜之證詞及告訴人 陳文主 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後停放位置照片共12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1時24分許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尚有每公升1.02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另被害人陳美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12月19日1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足憑,被害人陳美玲死亡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告於下坡路面自後撞擊被害人陳美玲後,猶繼續滑行約10公尺,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面板左側亦因猛烈撞擊而有大片缺損,足見車禍當時被告車速非慢,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之情況,而被告甲○○自85年3月9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行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可見其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美玲受創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美玲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雖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於92年1月19日逾期,且未經換發新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未持有效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無視政府法令長期之宣導,猶酒後駕車,態度輕率,過失情節非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惟被告肇事後,已於94年1月27日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之父母陳文主及 陳林阿滿 調解成立,徵得原諒並賠償損失,有該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前開說明,本案不符法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