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9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萬4,073元,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萬元,現在的基本薪資也僅1萬8,000元,另債務人配偶乙○○係以載運甘蔗、水果販賣之流動攤販,每月營利所得除支付房貸、健保費、稅賦、生活必要費用外,尚不足清償自身卡債,故債務人還需負擔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是履行前揭協商所應清償之金額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銀行之債務為52萬9,416元,又上
揭與台新銀行協商暨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證,復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124號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佐,應堪採信。
㈡債務人主張9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可禮有限公司,至同年
12月31日離職,共獲薪資6萬1,400元;自96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日安環保工程公司,至96年10月31日離職,獲得薪資23萬5,010元;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大唐國際管理顧問公司,11月所得為1萬5,724元,12月為1萬9,965元,97年1月為2萬1,265元,此據債務人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堪可採信。故債務人於可禮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2萬467元,於日安環保工程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萬3,501元,於大唐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2萬1,265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744元。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
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9,509元。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為2萬1,74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餘1萬2,235元,顯不足清償前揭協商應償還金額1萬4,073元,更遑論支付扶養子女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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