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乙○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7,28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445,600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協商人員僅告知債務人每月必須還款5,000元,一直還到完為止,並未提及利率及償還期數為何,只概略說要還30至40年,然債務人亦同時回覆該協商人員,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0,000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約能湊出3,500元,但卻被協商人員拒絕,因此在收入與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因而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8,780元」,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遂再提供兩階段之還款方案,亦即「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1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給各債權銀行分配,剩餘款項將於第72期前三個月再視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另行協商」,然因債務人於面談時表示每月最多僅能付款3,500元且無意增加月付金額,經多次協調後,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因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乙○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17,280元,惟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協商人員僅告知債務人每月必須還款5,000元,一直還到完為止,並未提及利率及償還期數為何,只概略說要還30至40年,然債務人亦同時回覆該協商人員,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0,000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約能湊出3,500元,但卻被協商人員拒絕,因此在收入與能力不足之情況下,因而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稱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協商人員僅告知其每月必須還款5,000元,並未提及利率及償還期數為何等語。然查,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原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8,780元」,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遂再提供兩階段還款方案,亦即「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1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給各債權銀行分配,剩餘款項將於第72期前三個月再視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另行協商」,業如前述,況且,參以債務人所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其上亦有載明「經本行提供0%月付5,0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僅告知其每月必須還款5,000元,並未提及利率及償還期數為何等情,不足採信。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乙○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17,28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暨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任職乙○企業社,自95年6月19日起迄96年2月27日止,投保薪資為16,500元;於96年2月27日退保後,復自97年7月14日起任職迄今,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然參以債務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債務人95年於乙○企業社有薪資所得共198,000元,是經核對債務人95年於乙○企業社工作期間,並核算上開薪資收入總額後,債務人95年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8,286元【計算式:198,000/7(95年6月19日至12月31日)=28,286】,並非如95年投保薪資數額16,500元,準此可見,債務人之最低投保薪資與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明顯落差。且債務人既已回任同一企業社(乙○企業社)工作,卻仍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足徵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實際薪資數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乙○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17,280元,不足採信。因此,本院審酌債務人95年實際薪資收入數額,認債務人實際薪資所得應有28,286元。
(三)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又該筆扶養費支出應由債務人與有收入之配偶共同分擔。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3,45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8,286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3,450元後,尚餘15,007元。
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1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給各債權銀行分配,剩餘款項將於第72期前三個月再視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另行協商」」之還款方案,是其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雖分二階段,亦即,「第一階月付金5,000元,剩餘款項將於第72期前三個月再視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另行協商」,然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既會審酌並考量債務人當時收入狀況,再與債務人另行協商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倘債務人當時收入狀況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從而,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清償第一階段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則債務人自當勤奮工作,戮力還款,不得執第二階段尚未協商、確定之還款條件,而概稱其無能力繳納。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